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F0計算書:
┌─────────┬──────┬─────────┐│項目│(新台幣)│說明│├─────────┼──────┼─────────┤│第一審送達郵費│二三八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二○二○八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總計│二0五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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