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向其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尹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信設備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上訴人之簽名經肉眼核對與被上訴人所執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簽名相同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上開申請書之上訴人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親簽,應係遭人偽造,原審並未將該簽名之筆跡送鑑定,而僅憑肉眼觀察,遽認該簽名為上訴人之筆跡,顯有不當。故原判決有上開所述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原審係依上訴人到庭親自書寫之筆跡(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甲○○」之筆跡,互相核對,認係出於上訴人所簽,而認兩造間之契約成立等情,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明。
五、查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