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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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13、25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愛麗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ZenFone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ZenFone2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愛麗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下稱上開門號)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待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使用上開門號與男客 陳宥源 聯繫,達成以6,000元之代價和 林庭安 從事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1次之合意,林庭安即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室處,與陳宥源完成全套性交易1次。嗣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案,發現林庭安行跡可疑,待林庭安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趨前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愛麗於104年8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發現 柯亦倢 所有因故遭竊之ZenFone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換裝己身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經柯亦倢報警,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愛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柯亦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司置物櫃遭竊等語,顯然該行動電話係非基於柯亦倢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
,作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聯絡工具,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幫助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見柯亦倢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竟貪圖利益,起意侵占,造成柯亦倢之權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除本件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等語,堪認尚有悔意,且參酌本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1.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3,000元與ZenFone2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實質之支配,雖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搭配上開ZenFone2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1張,柯亦倢於警詢時稱其已經辦理停話等語,顯已無法使用,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酌比例原則後,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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