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葦(原名吳永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第一行記載之「認有」前補充「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二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第十行記載之「駕駛」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吳家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前,因其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檢勸導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374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4年度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六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044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
0.33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吳家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某處路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