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異議人 李靜 相對人 謝石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76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收到鈞院提存所通知書,內載提存人謝石麟,提存原因及事實:台中市○○區○○段○○○○號計壹筆土地之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異議人曾於100年3月中旬收到提存人謝石麟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8來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段○○○號……880號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且每年……」。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以秀水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4共同函覆均表示「從未將台中市○○區○○段○○○號……880號等11筆土地出租台端等人,亦否認委託 李東昇 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 李汝舟 、 李長根 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承租之地號、承租面積、租金之收據等,向管轄之主管機關調解租佃爭議。」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貴所關於提存人對於承租土地地號忽11筆、忽1筆及二者租金金額竟然相同,互相矛盾,竟准予提存,依法顯有未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清償提存僅須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規定,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為給付其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於100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前往相對人住處領取租金,惟存證信函送達異議人後仍逾期未領,相對人因而檢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等文件,敘明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依聲請人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清償提存之要件進行審查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承租土地筆數與租金金額矛盾等事項為爭執,惟此等事項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