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晟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晟瑋於偵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楊晟瑋與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96年間,因對A女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服刑出監後,為與A女繼續聯繫,得知A女現就讀臺南市某大學,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就讀之大學門口等候,嗣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A女與友人 林詩宜 徒步行走至該處,即趁林詩宜欲發動其所有停放該處機車之際,將上開汽車駛近A女身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強拉A女上車,並以手抓住A女右手之強暴手段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其間因A女掙扎抵抗,致右手受有抓傷之傷害,繼 楊晟偉 即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龍昇飯店,旋楊晟偉所駕上開車輛抵上開飯店地下停車場,A女趁楊晟瑋停車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下車並呼喊救命,該飯店員工見狀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詩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奇美醫院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故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強行將A女拉上車,A女於車上不從欲掙脫離開時,復抓住告訴人A女右手,阻止其離開,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拉扯所受手部拉傷之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為傷害行為,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再被告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求與A女繼續聯
繫,於遭拒時,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2人間之感情問題,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如被告日後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並寫悔過書,即原諒被告並給予機會,而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偵查庭後依告訴人之請求簽寫悔過書,有悔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與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