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慧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偽造之「 陳嘉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乃冒充其胞妹陳嘉蓉接
受盤『持』」,應更正為「乃冒充其胞妹陳嘉蓉接受盤『查』」。
㈡犯罪事實欄第2項原記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南市警察局)新化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固有偽簽「陳嘉蓉」署名及按捺指印,然該文件係警員依例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陳嘉蓉」署押,冒用「陳嘉蓉」之名,該簽名、指印僅係單純表示應受尿液採驗人係「陳嘉蓉」之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陳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已為通緝犯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竟冒用其胞妹「陳嘉蓉」名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人別調查之正確性,亦造成陳嘉蓉本人應訊往返勞費支出等經濟上損失,實已損及陳嘉蓉本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4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惟被告經通知後均未出席,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緩字第2765號緩起訴執行卷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陳嘉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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