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97年間故意更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7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5年至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第一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97年間故意更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第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受刑人所犯系爭第一案係受刑人為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發油員,受僱於該加油站站長 黃魚爵 ,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因共同詐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之犯行,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受刑人所犯系爭第二案係受刑人為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員工,於96年至97年間,因與該加油站站長黃魚爵兩人未如實紀錄該加油站每日進油量並如實進行網路申報之犯行,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系爭第一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足見受刑人犯後應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系爭第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然系爭第一、二案均導因於該加油站有如前所述之詐取補貼款及未如實申報進油量等犯行,受刑人因屬馬沙溝漁港加油站之員工而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系爭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96至97年間,系爭第一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則系爭第二案與系爭第一案之犯罪時間即屬重疊,並非於系爭第一案後始再犯系爭第二案,是尚難僅因系爭第二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