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本件被告年已30有餘,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復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等情,殊無不知之理,其諉為不知,顯不可採。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其所為違法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等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且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詎其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尚能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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