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119、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文前於民國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4月及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7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於香煙內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住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1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市○○街某友人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7樓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只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可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內含毒品殘渣,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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