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智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智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雄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臺中偵卷第23頁),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臺中偵卷第23、24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23、24頁),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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