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水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8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宏文 」之成年男子駕駛劉水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振昌興業公司」之舊廠房時,見該廠房無人居住看管,劉水波與該名綽號「宏文」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水波自該部小客車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另該名綽號「宏文」之成年男子則自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後,2人步行至「振昌興業公司」舊廠房大門之手動鐵捲門前,2人先自該廠房之安全設備即手動鐵捲門之縫隙處踰越進入廠區內,後由劉水波持該把鉗子1把(未扣案),將該舊廠房放置木材區之安全設備即烤漆板外牆原有破洞處加以毀損、拉大後,復由該烤漆板之破洞進入放置木材區內,劉水波、該名綽號「宏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入內竊取木頭3塊,得手後,劉水波、該名綽號「宏文」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所竊得木頭放置在該部小客車內,並與不知情之友人及劉水波之女友離去。嗣經「振昌興業公司」之人員發現遭竊,遂調閱「振昌興業公司」舊廠房內所裝設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明慧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水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水波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水波穿越鐵捲門縫隙進入廠區內,再持未據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把毀壞該廠區用以防閑之烤漆板外牆破洞處,依上開說明,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宏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
2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極其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宏文」共同攜帶鐵撬及鉗子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與綽號「宏文」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鐵撬1支及鉗子1把等工具,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鉗子是地上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