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謝世鈺採尿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6月5日14時25分、14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世鈺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104年6月初即本次採尿前曾因感冒至南投縣鹿谷鄉之「常安診所」看診,並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而於104年6月5日14時25分、14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2ng/ml之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6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6月5日14時25分、14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104年6月5日14時25分、14時2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服用「常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而導致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次查,被告於104年6月3日雖曾前往「常安診所」就診,惟該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品名為epilon、voren、dexamethasone、panadol等,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驗尿結果不會導致第二級毒品部分呈現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常安診所」病歷及詢問該診所醫師 劉育彰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被告服用常安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