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曾鳳燕
翁元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峰
張繼準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 許崇賓 律師即 蔡政達 之遺產管理人
蔡美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03年2月25日、103年
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84頁),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180,750元、原告丙○○1,010,745元及均自
103年5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庚○○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27日死亡,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庚○○是否有得承受訴訟之人不明,為免訴訟程序延宕,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0頁、第168頁、第20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492號事件查閱屬實,嗣本院家事法庭以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即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許崇賓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壬○○(00年0月0日生)為庚○○及被告辛○○之
未成年之子,壬○○於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原告己○○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持打火機引燃衣物堆(下稱系爭火災),因而延燒造成系爭房屋及隔壁鐵皮屋內之所有動產、屋外
2部機車嚴重毀損,並造成原告丙○○吸入過量濃煙嗆傷緊急送醫治療後,至今仍受有後遺症,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認壬○○涉嫌觸犯刑法第173條公共危險罪、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移送,嗣本院少年法庭雖以壬○○為未滿7歲之兒童,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惟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行為,仍堪認定,庚○○、被告辛○○為壬○○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明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①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動產之損失(含車牌號碼000-00
0及FT9-978號2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目前有單據之修繕費用共計722,650元,鐵皮屋部分之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48,600元。
②原告己○○之配偶即原告丙○○於嗆傷緊急送醫治療後,返
家休息尚須由原告己○○照顧,且火災過後之系爭房屋修繕及恢復,亦須由原告己○○在家監督工程,故原告己○○須請假10日協助修繕及清理工作,以日薪950元計算,即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9,500元。
③原告己○○除受有財產損害外,亦飽受火災之驚嚇,精神上
因此遭受有莫大之痛苦。又原告丙○○本身患有中風,身體行動不便,再加上因系爭火災嗆傷,已嚴重侵害原告丙○○的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己○○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④綜前所述,原告己○○因本案失火受有財產損害為1,180,75
0元,非財產損害為1,000,000元,總計2,180,750元。⒉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因系爭火災吸入過量濃煙,緊急送醫後,於同年
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4日出院。原告丙○○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花費之醫藥費,共計1,945元。原告丙○○於住院期間均需仰賴家人照顧,由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共計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般醫院之看護費用,原告丙○○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800元之看護費用。
②再者,原告丙○○因系爭火災,受有喉、氣管、肺燒傷及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因原告丙○○本身患有中風,身體行動不便,再加上因系爭火災嗆傷,已嚴重侵害原告丙○○的身體權及健康權,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實屬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③綜前所述,原告丙○○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害為10,745元,非財產損害為1,000,000元,總計1010,745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180,750元、原
告丙○○1,010,745元及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兒調字第3號裁定,程序上裁定不
付審理,實體事項均未予審究,是尚難遽以上開裁定認定系爭火災為壬○○所致。且壬○○於102年2月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調查筆錄內容記載,從頭到尾一再陳述於火災當日並沒有在現場玩打火機,但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9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卻斷章取義,以壬○○承認於系爭火災當日有在現場玩打火機之事實推斷系爭火災為壬○○所為,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己○○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稱懷疑壬○○玩火引起,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案發時無人親眼目睹壬○○於案發當日即102年2月1日有在現場玩火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火災為壬○○所為。至於庚○○固簽立承諾書,然係受現場情狀所逼且誤以為系爭火災確為壬○○所引起,始簽名同意賠償,縱使庚○○、被告辛○○確有對原告為道歉、立承諾書等行為,但實乃因由原告等人直指系爭火災由壬○○所引起,且誤導被告有監視器影像可證之情急下,未對事實查證而生之錯誤表示,尚不足為系爭火災確係壬○○引起之證明。
㈡庚○○是否為壬○○之生父尚屬有疑,且被告辛○○雖攜壬
○○寄居於庚○○住處,但庚○○經常無業,無固定收入,壬○○乃係由被告辛○○所獨立撫育,在未經法院為形成判決前,庚○○與壬○○間無法產生認領之法律效力,則庚○○並非壬○○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庚○○為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火災僅東側鐵皮屋、廚房「部分」裝潢及擺設燒燬,鐵
皮屋前側系爭機車受火勢延燒,其餘隔間、臥室及內部擺設物品僅部分受輕微煙燻,而東側鐵皮屋內之動產多僅部分受輕微煙燻,原告己○○亦於102年2月1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提及損失僅約300,000元,足認原告己○○主張房屋及屋內動產修理費1,171,250元,應屬過高。再者,原告己○○上開請求之金額若有理由部分,亦因其所提出之修復單據係以全新之材料修復,且部分材料有更換,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己○○迄今未能提出動產購置時間,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己○○搬入系爭房屋時,一般所須之日常用品,應已一併進入使用,始符合公平。
㈣原告己○○於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因
系爭火災受有體傷,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己○○主張工作損失9,500元部分於法無據。又原告己○○未因系爭火災造成人格法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本身原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中風行動不便,其因系爭火災係受有「喉、氣管、肺燒傷」於102年2月1日急診診療,當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照護,狀況穩定,於翌日即102年2月2日即轉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2月4日即出院。原告丙○○健康上所受損害已屬輕微,實難以證明原告己○○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丙○○因系爭火災所受傷害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
㈤縱使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未將衣物收
放於適當的空間內,卻堆置於鐵皮屋西側大門旁,因而引燃、擴大火勢,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擴大有重大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㈥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為原告己○○所有。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發生系爭火災。
㈡原告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㈢原告丙○○因系爭火災,受有喉、氣管、肺燒傷、腦血管疾
病後遺症等傷勢,於102年2月1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至102年2月4日出院。
㈣被告辛○○為壬○○(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被告辛○
○於8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 沈文龍 結婚至97年12月26日與沈文龍離婚。壬○○經本院98年度親字第4號確認非被告辛○○自沈文龍受胎所生之子,99年2月24日依法院判決書刪除父親欄姓名。
㈤依戶籍謄本所示,壬○○之法定代理人僅生母即被告辛○○。
㈥庚○○於102年2月1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㈦被告辛○○、庚○○、壬○○同一戶籍。
㈧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第6頁、16頁結論記載略以:起火原因應是起火戶隔壁烤漆房工作之庚○○因疏忽未注意管教兒子壬○○至起火戶中正路716-5號鐵皮屋玩火,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衣物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將壬○○以刑法第173條、第28
4條第1項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兒調字第3號以壬○○未滿7歲為由,裁定不付審理。
㈩對原告己○○已支出34,000元修復鋁門窗不爭執(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
訴外人 梅晉瑋 為原告之女婿。
原告己○○為訴外人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務員,月薪28,500元,換算日薪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實㈠系爭火災是否為壬○○所致?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乃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壬○○之法定代理人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火災是否為壬○○所致?如是,則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等節,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且關於此等權利發生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日11時58分時發生火災,致原告己
○○之系爭房屋部分毀損及屋內動產之損害,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堪認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壬○○所致,並提出南投縣消防局火災報告、庚○○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經查:
⒈系爭鑑定書固稱:起火原因應是起火戶隔壁烤漆房工作之庚
○○因疏忽未注意管教兒子壬○○至起火戶中正路716-5號鐵皮屋玩火,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衣物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系爭鑑定書所為上開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以屋主即原告己○○、報案人 周誠華 、壬○○之陳述及系爭承諾書為據,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然而,細繹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作為判斷起火原因之談話筆錄,原告己○○固陳述:「我懷疑是孩子玩火引起的,隔壁工人的小孩子壬○○都有到我家門前玩火的紀錄,當時庚○○還下跪跟我說阿姨對不起,他老婆也到我家跟我說阿姨對不起,我不知道小孩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原告己○○亦自承:「火災發生時我人在街上,所以不知道從何處起火,當時火勢範圍及燃燒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己○○對火災發生原因並未親眼目睹,而係以火災發生後庚○○下跪及被告辛○○道歉之行為,推論為壬○○所引起。又報案人周誠華固稱:當時有一個開車的路人,經過修配場,跟我說裡面煙很大,趕快打電話給119,於是我打電話給消防隊,當時濃煙非常大,火舌是從鐵皮屋北側燒出來,起火當時我剛好有看到庚○○和他兒子離開,我有跟他說要他把車子移開,才不會擋到消防車進出,但他沒有理我,就載著他兒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是依周誠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其亦無親眼目睹火災發生之經過,僅看見庚○○及壬○○正好離開現場。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於翌日即102年2月2日詢問壬○○時,「(問:你102年2月1日11時許,有無跟爸爸一同前往你爸爸工作的場所?重複問)有阿。(搖頭)」、「(問:你102年2月1日11時許,有無跑到你爸爸工作地點之旁邊玩?跟誰玩?幾個人玩?重複問)有玩,跟2、3個玩。
一直回答有」、「(問:你有無玩打火機?)有。」、「問:你有無玩這個(打火機?)搖頭。」「(問:你有無玩打火機?)搖頭」、「(問:你有無玩打火機?)沒有。」、「(問:你有沒有拿打火機去燒東西?)沒有。」、「(問:你有沒有讓火燒起來?)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火燒起來?)沒有。」、「(問:你昨天有沒有玩這個(打火機)?沒有。」、「(問:你以前有沒有玩這個(打火機)?有。」、「(問:昨天你有沒有跑到你爸爸工作地方的旁邊玩?)沒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足見壬○○年幼,其口語陳述及肢體語言不相符合,也有前後矛盾之處,自難認其能確實理解警察詢問並有自承於102年2月1日於原告家中玩火之情事。綜合上情,實不足以導出系爭火災為壬○○所致之結論。是系爭鑑定書依上開人等之陳述,以「為壬○○玩火,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結論,既無確實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壬○○放火之依據。
⒉又訴外人戊○○、梅晉瑋固均於警詢中陳稱:壬○○之前有
好幾次在我家旁邊玩火這我姊姊抓到;發生火災前壬○○就經常在我丈人家燒熱水的地方玩火,被我老婆發現制止多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兒調字第3號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問:在本件火災之前,證人是否曾經看過壬○○在你們家玩火或點燃任何物品?)沒有,但是他都會跑進來我們家拿東西,例如客廳桌上有吃的,他就會拿走,我罵他,他就會哭著回去。」、「(證人有無看過壬○○玩火,不論地點?)沒有。」「我有看過他玩打火機,沒有看過他放火」、「(問:壬○○如何玩打火機)他試著把火打出來,我有跟庚○○講,叫他把兒子顧好,不要讓他到處亂跑,這是大概火災發生之前半年的事情。他就在那裡玩打火機,是沒有看到火花,我是聽到啪啪打火的聲音衝出來」(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80頁、),是戊○○、梅晉瑋所言曾聽聞丁○○說看到壬○○「玩火」,實則應為看到壬○○「玩打火機」之誤解,而壬○○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於火災發生時年僅4歲,實難認其有能力以打火機打出火苗並持續按壓至衣物著火燃燒,故壬○○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既無點火燃燒任何物品之紀錄,亦無玩火之情事,則上開人等推斷本件火災係壬○○放火之基礎事實並不真確,自難以此即認系爭火災為壬○○所致。
⒊又庚○○固於當日即102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略以:
「立承諾書人庚○○,住○里鎮○○路○○○○號,因工作未注意管教自己約4歲之子,玩火致使 曾秀燕 (應為己○○之筆誤)所○○里鎮○○路○○○○○號房屋發生火災。發生火災時間係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財物損失及民刑事責任尚未追究,立書人承諾該火災事件確係由其兒子所引起,對造人曾秀燕之家人及財產之損害願負擔所有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據庚○○於102年2月2日警詢中陳述: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都說是我兒子玩火造成,然後梅晉瑋又說有監視器畫面,我以為有拍到是我兒子玩火造成,才會在承諾書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兒調字第3號卷第6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道何人縱火?)沒有很真實的證據,但我們懷疑是壬○○縱火,因為壬○○都會跑來與我兒子玩,壬○○都會欺負我小孩,且我們家沒有上鎖,他們可隨意進出。當天事發時剛好隔壁證人乙○○母親過世,所以他沒有在隔壁。事發當時我先生有請乙○○去庚○○家裡,請庚○○過來,要釐清事實真相。但是庚○○一到我們家,就向我跟我媽媽和我先生下跪,說他沒有注意他兒子,導致他兒子引起縱火事件,他說他會全程負責等語。(問:本件你是否認為是壬○○放火?基於理由為何?)是。事發當天,是請庚○○來釐清,但是他來到我家就馬上跪下,庚○○的承認讓我認為是壬○○縱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6頁);證人乙○○亦證述:剛好是服喪期間,不在現場,知道系爭房屋起火,是庚○○打電話告訴我的,我有下去看,但火已經熄滅了,屋主家屬有請我找庚○○來,翁先生與他女婿有叫我打電話給庚○○,是他女婿直接跟庚○○講,只是用我的電話去打而已。打完我就回去了,後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8頁背面),核與通聯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證人丁○○認定為壬○○放火,並非基於曾經見過壬○○之前有玩火之事實,而係以庚○○事後之反應為推斷,又證人乙○○證述並不知道起火之確實原因,僅知悉梅晉瑋等人有請庚○○來釐清火災責任歸屬,是以,原告及其家人於請乙○○打電話給庚○○時,應已先推論系爭火災可能為壬○○所為,始會用乙○○之電話聯絡庚○○,故庚○○辯稱因原告堅稱為壬○○所為,才下跪道歉並簽立切結書一節,或非虛妄,自難以該承諾書即認系爭火災為壬○○所致。
⒋再者,系爭火災報案時間點為101年2月1日11時58分,有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據證人甲○○證述:我在對面賣檳榔,從我的檳榔攤可以看見系爭房屋。庚○○在那邊工作,有帶他的小朋友在那裡上班,我知道平常他在那裡工作,火災當天沒有看到壬○○跟其他小朋友在火災房子的前面。庚○○從8點左右在那裡工作,他兒子在我那邊玩,玩到12點多,我跟他兒子說叫你爸爸帶你回家吃飯,大約12點多左右,庚○○就來跟我講說裡面的房子燒了。壬○○大概10點到我店那邊玩,我拿餅乾給他吃,大概玩到快12點,我跟他講回去叫你爸爸帶你回家吃飯,然後他就回去了。回去沒多久,大概快半小時,庚○○就騎機車載他小孩來我店裡,說失火了請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是以,壬○○於當日10點之後至中午時分係在中正路旁之星點檳榔攤內玩耍,而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11時58分,衡情,點火至燃燒,再至濃煙,再至為人所發現,再至報警處理,中間尚需經過一段時間,故真正起火的時間應早於11時58分前,而證人甲○○證述壬○○玩至快12點或12點多才回去,壬○○自無可能於11時58分以前至鐵皮屋內之衣物堆縱火,況系爭鑑定書所稱之「衣物堆」,據原告所稱係放在鐵皮屋內小孩子房間的衣櫃折好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該鐵皮屋位於系爭房屋最東邊,係屬距檳榔攤最遠之處,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簡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外,原告固指稱本件係壬○○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堆所致,然火災現場勘查結果並無打火機之殘骸,復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證人目睹為壬○○放火,而壬○○當日起火時分,應不在現場,起火點亦查無所謂壬○○縱火之打火機,本院衡諸上情,認系爭火災應非壬○○所為。
㈢本件火災既無證據顯示為壬○○所致,則壬○○即無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壬○○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壬○○所致,請求被告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連帶賠償,惟對於系爭火災確實為壬○○所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2,180,750元、原告丙○○1,010,
745元及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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