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案件,惟經第二審法院依刑法第61條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80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刑法第61條第6款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雖本院原判決誤載被告得上訴字樣,惟參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