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 吳宗憲
游君鼎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八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游君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宗憲加重強盜(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游君鼎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吳宗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與游君鼎所述得手金額部分,錄影畫面,游君鼎在原審所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為何不可採信,且就 陳明珠 已表示原諒其行為部分,未予交代,其理由不備云云。游君鼎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案發後自動到案,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於法有違云云。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吳宗憲之部分自白、游君鼎之自白、證人陳明珠、 江燈惠 、 江金龍 、 陳建源 、 李承霖 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平裕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1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及參酌游君鼎及陳明珠之證述,認上訴人等所以犯下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係因其等各別之經濟因素,而由吳宗憲起意強盜,具有不法意圖,認吳宗憲所辯係為處理債務之說詞,不足採信。並敘明游君鼎聲請傳喚證人 張文亮 到庭,以證明其係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自行向警察投案說明本案案情,此部分乃與其犯後態度有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並於量刑時已就吳宗憲與陳明珠達成和解事項加以審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游君鼎在原審雖聲請傳訊張文亮到庭,惟未主張其係自首(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警察在游君鼎到案前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已經由江金龍、江燈惠、李承霖之證述及平裕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1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認吳宗憲涉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將吳宗憲拘提到案,吳宗憲並於同日帶同警察前往游君鼎之租屋處查訪,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明確指稱游君鼎涉及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已在其投案前發覺犯罪,則原審未認游君鼎係自首,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吳宗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宗憲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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