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柏松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徐柏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無端恣意侵入寺廟後並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自屬不該,且前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犯罪所持用之剪刀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廟方所有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述明,既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