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6、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廖正忠 與案外人「姊姊」成年女子間,就上開2次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感應磁扣1個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