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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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上訴人 徐鏡理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與甲女(個人基本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嗣甲女決意分手,上訴人竟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餘,在甲女住宅以手掐住甲女脖子,壓制推拉甲女成傷,嚴詞脅迫拉扯電話線欲以勒捆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又接續利用甲女心生畏懼不敢抵抗之心情,旋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汽車旅館」內,承續先前於甲女住處時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上訴人對甲女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構成一接續強制性交犯行,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與甲女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後經過: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我有對他說『不好意思,不小心弄傷你了』,因為我從來沒有讓他受傷過,所以向他道歉」、「洗完澡後甲女主動親吻我,並以他在上面我躺著的姿勢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八八、八六頁)等語;甲女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證稱「浴室出來後,我坐在椅子上他就拉著我到床上,說對不起並說我剛才是情緒失控,因為我當下只想趕快結束這一次早點回家,所以才不得已和他做愛,因為我就範了所以他就不再動粗了」、「甲○○就將車子開進去停車場,並從車子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內拿出壯陽藥物,說他要吃一顆,我叫他不要,因為他吃藥之後,性行為的過程會非常久,而且會非常痛,我堅持不要,他就沒有吃並帶我進入房間」、「在進去『○○汽車旅館』之前,……拿出壯陽藥,……,後來被告才沒有吃,後來在性侵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說很痛,被告才停止」(分見偵字卷第
十二、六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審判長問:在『○○汽車旅館』被告與你發生性交時,你有沒有作任何反抗的言語或動作?)沒有。只有在我覺得痛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聽我這樣說就停止性交動作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㈡就上訴人與甲女交往情形及歷來之性行為模式,甲女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五月十三日你與甲○○是處於分手或交往的情形?)算是交往中,我好幾次要跟他提分手,但是他不肯,當時我已經有三天沒有接他電話了。(檢察官問:你與甲○○之前有發生爭吵後,和好後,就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很常發生這種事,常常吵架的途中,他就會帶我去汽車旅館,我們外出幾乎都是去汽車旅館,到旅館後他會下跪道歉,我會覺得他看起來很可憐,且他保證不會再犯,不會三更半夜跑去驚動我家人,所以我就一而再,再而三的原諒他,他之前都沒有對我動過粗,都是用很可憐的求我,我原諒他之後,他會很理所當然的去放水,我們就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五頁)。㈢倘渠等所述無訛,則甲女雖因當日稍早在其住處受到上訴人之傷害、脅迫及恐嚇,主觀上自認係不得已始與上訴人在汽車旅館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惟甲女在上訴人就傷害一事道歉時,客觀上似未表現出不願意原諒上訴人,或仍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反而係在已知上訴人有意與之性交,在上訴人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仍配合之。而上訴人除應甲女要求不服用壯陽藥物外,於性交行為過程中,經甲女告以感覺疼痛時,即停止性交動作,其主觀上似均應承甲女之意願及感受。則綜合甲女所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情形及歷來性行為模式等情,上訴人在汽車旅館為道歉行為後,主觀上是否能從甲女所表現出之客觀行為之事實,察覺出甲女仍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是否果係利用甲女先前受強、脅,餘悸尚存之情況下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尚待研求。原判決未審酌彼等在汽車旅館時之具體互動情形,遽認上訴人對甲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時之強制性交犯意,延續至對甲女為第二次性交行為時,不惟不足以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本件事實未明,仍待詳查審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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