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高世軒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1.犯罪事實欄一、(一)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二、(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二、(二)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犯罪事實欄二、(三)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犯罪事實欄二、(四)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犯罪事實性影像代號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編號10隨身碟1個SP32GB一、(一)A1【檔案一】00000000_033305【檔案二】00000000_033333【檔案三】00000000_033400【檔案四】00000000_033425【檔案五】00000000_0337172編號5隨身碟1個黑色,32GB一、(二)A2【檔案六】00000000_1【檔案七】00000000_0359473編號4隨身碟1個白色,32GB一、(三)A3【檔案八】MOV_00074編號8行動硬碟1個1TB一、(四)A4【檔案九】MOV_0308【檔案十】MOV_0309【檔案十一】MOV_0310【檔案十二】MOV_0311【檔案十三】MOV_0312一、(五)A5【檔案十四】MOV_0329【檔案十五】MOV_0331B二、(一)C15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二、(二)C2二、(三)C3二、(四)C46隨身碟1個灰色,32GB7隨身碟1個黑色,容量未標示8無線網路攝影機1個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9手機1支iphone13Promax,藍色,含SIM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0手機1支OPPOReno8,白色,含SIM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一)A女(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二)B女(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三)C女(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二、書證、非供述證據: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