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67元,及其中57,318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
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8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韓蔚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韓蔚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嗣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約定於領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利
息。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被告於94年10月
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帳款本金
51,318元,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自9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澳盛
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合法取
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94年6月向荷蘭銀行借款50,000元,原告
所稱94年10月電話預借現金18,000元並非伊所借,疑為伊員
工即訴外人 林坑泉 盜用伊信用卡向澳盛銀行借款,伊於94年
8月才剛還款2萬元,並無再行借款之必要。又伊主張將對林
坑泉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作為抵銷。荷蘭銀行曾於97年初找地
下錢莊來向伊要錢,伊有陸續還款3,000元、5,000元,半年
內大約還款15,000元,並未積欠本金51,318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消費帳單中94
年10月預借現金18,000元非其所為,而懷疑係其員工林坑泉
所為云云,惟預借現金須憑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始得提領
借用,被告未曾說明林坑泉如何冒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難憑採。另被告片面將其對林坑泉之債權讓與原告,未舉
證其對林坑泉債權存在,亦未說明其對林坑泉債權金額為何
,且該債權讓與為原告所拒絕,是其抗辯將其對林坑泉債權
讓與給原告作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雖稱其曾自97
年間陸續小額清償6個月共約15,000元,遭原告所否認,經
本院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被
告於97年間分期清償之相關資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明,是其抗辯已為部分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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