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67元,及其中57,318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
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8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韓蔚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韓蔚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嗣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約定於領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利
息。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被告於94年10月
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帳款本金
51,318元,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自9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澳盛
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合法取
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94年6月向荷蘭銀行借款50,000元,原告
所稱94年10月電話預借現金18,000元並非伊所借,疑為伊員
工即訴外人 林坑泉 盜用伊信用卡向澳盛銀行借款,伊於94年
8月才剛還款2萬元,並無再行借款之必要。又伊主張將對林
坑泉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作為抵銷。荷蘭銀行曾於97年初找地
下錢莊來向伊要錢,伊有陸續還款3,000元、5,000元,半年
內大約還款15,000元,並未積欠本金51,318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消費帳單中94
年10月預借現金18,000元非其所為,而懷疑係其員工林坑泉
所為云云,惟預借現金須憑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始得提領
借用,被告未曾說明林坑泉如何冒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難憑採。另被告片面將其對林坑泉之債權讓與原告,未舉
證其對林坑泉債權存在,亦未說明其對林坑泉債權金額為何
,且該債權讓與為原告所拒絕,是其抗辯將其對林坑泉債權
讓與給原告作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雖稱其曾自97
年間陸續小額清償6個月共約15,000元,遭原告所否認,經
本院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被
告於97年間分期清償之相關資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明,是其抗辯已為部分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