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倒撥電表之計度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容器肆個、控制盤(含遙控器壹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節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於95年8月初某日,擅自將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尚青海產店」內所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之A項線與單相220V電容器併接於私自加裝接地線,以及將該電表上指數倒撥之方式,致電度表計度失準,以達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上開處所內電器使用,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共約38.88HP(價值49萬2千元)。嗣於95年10月11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證人 林國強 警詢時之證詞、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8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各2份、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個、電容器4個、控制盤1組足憑,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被告前揭犯行,適用法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判處甲○○共同倒撥電表之計度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容器4個、控制盤(含遙控器1個)1組均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已於96年1月26日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此項涉及量刑輕重之事由既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1、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改動表外之線路,倒撥電度表計數而竊取電流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自95年8月初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倒撥電表之計度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方法、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容器4個、控制盤(含遙控器1個)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嘉義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