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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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參天宮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六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