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4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家蓁 (原名 鄭仁德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二千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計尚欠三萬二千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已代償被告所欠之三萬二千元上述借款本金,訴外人誠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利息債權)移轉予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考,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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