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飲食店聚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 曾玉華 、 簡漢杰 3人,沿嘉義縣水上鄉縣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該路段21.5公里處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對向來車不當,不慎翻落路旁水溝,甲○○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撓骨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曾玉華受有頸椎部位受傷(未據告訴)、簡漢杰受有臉部受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肇事後乙○○未即對同車乘客甲○○、曾玉華、簡漢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自車內爬出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根據路人報案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並將現場傷患甲○○、曾玉華、簡漢杰等人送醫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証人甲○○、曾玉華、 蔡周霖 、 李昌達 証詞可稽,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水上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指證照片、長庚紀念醫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救護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稽,被告前揭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論及遺棄罪,惟被告肇事後遺棄逃逸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該二法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就二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後者之構成要件係特別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規定,且係為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修正之特別規定,就其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而言,應屬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故應逕適用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另論遺棄罪。審酌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於過失致人受傷後竟意圖卸責而逃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嘉義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