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陸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一支、鐵條六支」應更正為「攜帶其所有手套一只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鐵條六支」、第九行「電線、燈泡」應更正為「電線五十公尺、燈泡三十顆(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二萬元)」,第十行「電纜線」應更正為「電纜線四十五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含握柄部分長約三十六公分,鐵條六支,每支長約十七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斟酌被告之犯行程度,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依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油壓剪一支、鐵條六支及手套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