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惟繼續執行其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一年八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前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前案判決既判決之時點,即為宣示判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是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又自同年六月四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辯稱兩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無足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