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謝進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OOOOOOOOOOOOO○○○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平常放哪,我都隨便放,我猜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失憶症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

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詢問時正常對答,且於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立刻回答上開帳戶密碼為「456789」,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500417」,是其顯然記憶力正常,且其亦非設定複雜之密碼,豈有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又被告稱有不明金流入帳時,其手機網銀有通知,若上開帳戶資料真係遺失,為何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通知後不立即報案?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 余柏均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 蕭維逸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維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 黃柏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柏均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2

蕭維逸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25,000元

1

黃柏樺

驗證帳號

113年7月5日23時32分許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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