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靠近永二街路口)路邊停車格由東向西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胡園會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鈍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