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張啟崧 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