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軒

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有拿本案預付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拿到新臺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林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於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 陳浪 」、「Rich」,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假收購精品、真詐騙」方式詐欺 胡安甄 ,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27日,先後將LV包包1個(價值7萬7,000元)、Omega手錶3支(價值50萬元)、 卡地亞 手錶1支(價值15萬元)、勞力士手表2支(價值250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後胡安甄未收到販售精品之價金,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安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桃園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與其曾遭起訴之幫助詐欺案件無關,是不同對象,其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甄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胡安甄遭暱稱「陳浪」「Rich」之人詐騙,「陳浪」使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9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證明: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將自己郵局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間,曾將自己幣託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手機門號號碼,提供之時間,均與上開案件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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