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記載:「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於翌日(即2日)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6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6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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