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鳳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謝鳳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增列「被告謝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 楊宜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