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 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 謝明俐 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