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徐志全 相對人 徐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陸續清償相對人部分債務,然相對人隱匿實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發出不實金額之執行命令,本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釐清前,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元(計算式:1,785,000元×5%×4.5=401,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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