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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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紅邦有限公司間支付不足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明確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