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未滿20歲之被告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
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丙○○」、「丁○
○」,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自不
合程式,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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