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生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生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文生因竊盜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8號、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曾文生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10月21│同左│104年11月10│104年12月│││危害│刑3月│檢察署104年│地方法院│日││日│18日易科罰│││防制│,如易│度毒偵字第│104年度││││金執行完畢│││條例│科罰金│3783號│簡字第││││││││,以新││4128號││││││││臺幣1├──────┤││││││││千元折│104年5月16日│││││││││算一日│││││││├─┼──┼───┼──────┼────┼──────┼────┼──────┼─────┤│2│竊盜│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7年2月27日│同左│同左│││││刑11月│檢察署104年│法院高雄│││││││││度偵字第4017│分院106│││││││││號、105年度│年度上易│││││││││偵字第3094號│字第415││││││││││號││││││││├──────┤│││││││││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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