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李雅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全體警員」等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雅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明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全體警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全體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全體警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全體警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全體警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全體警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全體警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全體警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全體警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全體警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全體警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全體警員」、「花蓮縣警察局全體警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全體警員」(下稱被告等)之姓名,又未詳加記載被告等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記載證明被告等構成瀆職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亦未依被告等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
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自訴人迄今依然未能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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