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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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金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賴金助前 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賴金助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出所,刑期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17日確定,復經該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1年3月29日執畢出監。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駁回抗告,於90年6月28日入所,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1日出所,刑期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7日確定,於92年6月4日執畢出監。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三)詎賴金助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211室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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