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
聲請人 蔡襦萱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39、63、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1頁,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另置於卷外),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74頁),業據提出雅適營業所薪資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249至259頁),應可採信。
2.惟據聲請人提出之linebank銀行帳號末五碼為2685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至241頁),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入1筆金額為10萬元,備註為「顏*丹」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迄113年10月止(聲請人未提供自113年11月起迄今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按月收入1筆,金額均為1萬元,備註為「顏*丹」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7至241頁),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這是顏*丹的兒子在108年跟我借的款項,我忘記顏*丹的名字了,他兒子陸陸續續跟我借了300萬元,我們有開庭請他兒子還錢,最後調解成立他兒子只要還我60萬元,所以法官上面說的款項就是這60萬元調解金額的還款,目前尚有10幾萬元未還。」(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借據、調解筆錄等)證明,又聲請人上開自陳債權達300萬元,縱經調解讓步後,亦有60萬元,且陳稱尚未清償完畢,實難認聲請人會連備註欄所載還款人之姓名都無法記憶,再倘為顏*丹之兒子向聲請人借款,並由顏*丹之兒子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則該還款之備註欄理應備註顏*丹兒子之本名,實無備註聲請人自陳忘記之其父親名字即「顏*丹」之必要而徒生誤會之困擾,暨聲請人亦未將上開自陳債權列入其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實難認此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基上,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且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9、25頁),均未表明有上開收入款項或自陳尚未清償完畢之債權,顯就上開收入款項消極不為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收入款項之來源、原因,有違反聲請人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3.又據聲請人提出之linebank銀行帳號末五碼為26851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與「陽信銀行帳號***********39843帳戶」往來頻繁,於113年5月間收入5筆金額共2萬6,500元、113年6月收入17筆金額共7萬1,000元、113年7月間收入12筆金額共6萬7,000元、113年8月間收入10筆金額共4萬5,000元、113年9月間收入7筆金額共1萬7,500元、113年10月間收入9筆金額共1萬6,000元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41頁),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是我跟他借款的,這個帳戶的所有人叫 林義勝 ,總共借貸金額我沒有算,是陸陸續續的借,幾乎是每個月借一次,沒有跟他簽借據,沒有說好什麼時候要還,但我只要有錢就會陸陸續續還給他,現在還差6萬元還沒還完。林義勝是我姊夫,借款沒有收利息,現在沒有繼續再借了,借款原因是為了修車跟一些家庭支出。」(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如前述,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必需費用(113年為1萬9,680元),則客觀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無入不敷出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因家庭支出而頻繁借貸顯非無疑,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亦未見聲請人所謂「陸陸續續還給他」之交易紀錄,暨聲請人亦未將上開自陳債權列入其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實難認此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基上,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9、27至33頁),均未表明有上開收入款項或自陳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顯就上開收入款項消極不為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收入款項之來源、原因,有違反聲請人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4.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金流未能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來源、原因,且主張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不符,顯就收入狀況消極不為陳述,致本院無從逕行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數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91萬8,350元(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另置於卷外);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預估不足受償額為27萬7,078元(見債權人陳報結果,調字卷第151頁);自陳積欠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4,86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元(見債權人清冊,調字卷第31至33頁),共159萬0,295元,縱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尚餘9,720元,以聲請人自陳收入狀況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3.63年(即159萬0,295元÷9,7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2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8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08期,5%利率,按月償付1萬0,577元(見調字卷第159頁),雖逾聲請人自陳收入狀況得負擔之範圍,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義務之情形如前(三)2.3.所述,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有來自「顏*丹」,自112年2月起固定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詳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達1萬9,720元(即9,720元+1萬元),客觀上並未見有不能負擔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之情形,且尚有餘額9,143元(即1萬9,720元-1萬0,577元)得用以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將上開積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6.12年(即【27萬7,078元+13萬4,867元+26萬元】÷9,143元÷12個月),及自113年5月起,在6個月內有來自「陽信銀行帳號***********39843帳戶」,共24萬3,000元(即2萬6,500元+7萬1,000元+6萬7,000元+4萬5,000元+1萬7,500元+1萬6,000元)之不詳收入,數額非寡且長達6個月亦屬固定收入來源,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之收入狀況並無不能負擔履行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進而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
3.暨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63頁;動產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台,行照見調字卷第65頁、櫻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自陳價值約1萬8,591元,見本院卷第39頁;國泰人壽000年0月生效之人壽保險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消極不為陳述,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收入款項釋明其來源、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明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暨審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若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