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98號
原   告  謝為雄
被   告  陳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臺幣)│││
├──┼─────┼─────┼───────┼──────┤
│1│AU0000000│28,000元│100年3月31日│101年3月13日│
├──┼─────┼─────┼───────┼──────┤
│2│AU0000000│28,000元│100年4月30日│101年3月13日│
├──┼─────┼─────┼───────┼──────┤
│3│AU0000000│28,000元│100年9月30日│101年9月25日│
├──┼─────┼─────┼───────┼──────┤
│4│AU0000000│28,000元│100年10月31日│101年9月2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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