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王淑嬌
韋厚 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嬌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80,05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王淑
嬌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覺被告王淑嬌基於脫產意
圖,竟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5341建號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韋
厚家,斯時被告王淑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於民國98年11月
2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8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到庭則以:查系爭房地會移轉登記是因為被告 韋厚家
幫被告王淑嬌清償對外的債務,被告王淑嬌為了清償對被告
韋厚家的債務所以系爭房地來抵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淑嬌積欠其債務380,050元,本欲聲請
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債權,惟被告王淑嬌於98年11月24日
即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韋厚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
認,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淑嬌、韋厚家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98年11月24日申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24
日即為移轉登記而生對外公示效果,惟原告於10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99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其他部門曾經
調閱過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原告已於99年5月11日知悉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
起本訴,訴請撤銷,其已逾除斥期間甚明,按上開規定,原
告之撤銷權即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