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余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加計三個月每月以新臺幣
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又辦理預借現金時,應另外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24,420元及預借現
金交易手續費901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元
,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
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
3個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3期計算及預借現金手續費90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20元
,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
計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
3個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3期計算為限。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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