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倪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公司)於民
國93年9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本金債權之利息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1
月30日止,利息為年息18.25%(約定條款第3條參照);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為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7條參照)。詎料,
被告93年1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故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截至93年1月30日,欠有本金、利息、費用共8萬9862元
,其中本金為8萬9497元。嗣後萬泰公司於93年9月27日合法
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該債權
相關的一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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