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文傑 被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關於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賠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受傷,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原案號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及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59,230元,合計583,23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
9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59,23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