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侵入友人即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將另為民事求償之意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d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