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龎 孟義 新臺幣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匯款新臺幣柒仟元至 龎孟義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理由書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均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駛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隆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龎孟義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約10*5公分、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約傷10*10公分及3*15公分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龎孟義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惠英 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龎孟義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104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品行、告訴人龎孟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因駕駛失控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龎孟義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龎孟義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龎孟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龎孟義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