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文傑 被告 梁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6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岔路口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並欲左轉彎,因被告疏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cm)之傷害,原告為治療臉部傷勢,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心理痛苦不堪,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為515,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
竟疏未注意,致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乃貿然搶先左轉彎,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cm)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又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之過失傷害行為,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之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不法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因臉部傷口有疤痕組織,併有色素沈澱,須以雷射、消疤針及修護產品等方式治療,所須費用合計1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上開費用確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115,000元,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cm)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疤痕組織併色素沈澱,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被告則為
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之戶籍資料),原告於10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94,436元,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見本院卷第18、19頁之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財產所得明細),被告於104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其名下有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1筆,另有1988及1996年份之汽車各1部(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財產所得明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5,000元(計算
式:115,000元+80,000元=195,00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1,75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241元(計算式:195,000-21,759=173,241),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5年4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24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