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6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凃俊豪於104年3月24日17時到38分許到案說明,並歸還上開手機2支」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凃俊豪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員警通知其於
104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到案說明時,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背包內之上開手機2支,並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調閱該「E-MAX」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凃俊豪涉案之可能性極大,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凃俊豪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嗣被告凃俊豪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背包內之手機2支,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民國104年3月24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至6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所為之具體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失竊之部分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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